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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屋建好才结婚, 该房她有权继承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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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日期:2007-10-4 15:03:32 信息来源:安徽高级法院网 编辑:sony 已有122位网友读过此文 |
房屋建好才结婚, 该房她有权继承吗? 案情:原告李梅2000年8月4日与被告丁善和、汪丽之子丁龙登记结婚;2000年9月8日原告李梅户口迁入与被告同户。2000年10月,被告家庭建造两间两层楼房即诉争房屋,2001年8月完工。该房建成后原告李梅与丁龙在此房举行结婚仪式,并与被告丁和、汪丽、丁虎(丁龙弟弟)共同居住生活在该房,2002年7月,李梅生育一女薇薇。2004年8月28日,丁龙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李梅、薇薇一直居住在所建房屋中,2006年11月二原告搬出居住。2007年1月,李梅、薇薇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该房屋。李梅诉称,该房屋系婚后所建,属原告参入的家庭共同财产,原告应占1/5,丁龙的1/5由二原告继承1/2。该房以20万元计算,两原告应分得6万元。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房屋遗产继承折价款6万元。 而三被告则辩称,李梅是房屋建好后才进被告家庭的,此房屋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判决:近日,广德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原告李梅、薇薇继承该诉争房产1/8的份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家庭共同财产的产生是以家庭共同生活为前提,依成员的约定而产生。被继承人丁龙成年后一直与被告方共同生活,多年来与家庭其他成员一起共同劳动,积累资产于2000年10月动工建造房屋;该房竣工后其与李梅又居住、生活在该房,应认为丁龙对该房屋的建造作出了一定贡献,可视为被告家庭成员以默认方式约定家庭财产为共有财产。原告李梅诉称房屋建造时,其与丁龙已登记结婚,并将户口迁入,成为被告家庭成员,诉争房屋系由其参入的家庭共同财产。关于家庭共同财产的发生,与夫妻共同财产不同,并不是从缔结家庭关系时而产生,而是在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共同劳动,形成了财产并愿意成为家庭共同财产关系时产生。原告李梅登记结婚后,不久,被告家庭即动工建房,因此该房屋并不能成为李梅参入的家庭共同财产。因此,该诉争房屋应认定属被继承人丁龙与被告汪丽、丁善和、丁虎家庭共同财产。在共有人死亡后,继承人有权请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从中析出共有人的遗产份额予以继承。本案中诉争房屋,被继承人丁龙按拥有家庭共同财产成员人数可分割共有财产的1/4份额。关于原告主张具体分割的请求,由于该房未办理产权证明,不宜实物分割和直接折价分割,但可以确认继承人继承的份额。考虑到丁龙的法定继承人为二原告及被告汪丽、丁善和四人,每人享有1/4份额,二原告可继承其中的1/2份额。法院上述判决是合法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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