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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约定公证未公证 合同是否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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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日期:2007-10-4 15:05:29 信息来源:安徽高级法院网 编辑:sony 已有154位网友读过此文 |
约定公证未公证 合同是否有效? [案情] 原告杨某因受让取得位于马鞍山市慈湖乡某村的房屋,后自筹资金翻建为房屋5座,开办了一服装厂。2006年10月13日,原告因债务问题经营困难欲将该厂房屋设备转让给被告施某经营,遂和被告施某签订了一份“房屋设备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厂房5座、变压器1台和若干设备转让给被告,转让价为67万元;转让协议经市公证处公证后生效。2006年11月4日,原告将厂房钥匙和设备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先付给了原告部分转让费用。双方在去公证处办理公证时,原告认为转让财产清单中的“财产未见应补”部分内容不属实。对此,双方产生争议,一直协商无果,至今没有办理好公证手续。后杨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 [裁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10月13日签订的“房屋设备转让合同”系附条件合同,所附条件是“经公证生效”。双方虽已在房屋设备转让合同上签字,只能说明合同已成立,尚未生效。在申请办理公证过程中,双方对于财产清单中“财产未见应补”部分内容产生争议,协商不成,一直未办理完公证手续,合同所附的条件并未成就,故双方于2006年10月13日签订的“房屋设备转让合同”一直未生效,而非无效。法院据此判决确认原告杨某与被告施某于2006年10月13日签订的“房屋设备转让合同”未生效。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财产转让而引发的附条件合同纠纷。所谓附条件合同,是指在合同中规定了一定的条件,并且把该条件的成就或者不成就作为当事人确定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发生法律效力或失去法律效力的根据的合同。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合同是否生效,那么相应合同即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当事人争议问题的焦点应是生效条件在本案中是否已经成就。原、被告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是办理合同公证,现在双方并没有办理好合同公证,根据附条件合同的一般规则,条件没有成就,合同当然没有生效。为防止当事人借此法律规定,恶意阻止合同条件成就,损害善意合同相对人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对附条件合同作了例外规定,即“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在本案中,被告就是根据该例外规定,以原告系不正当阻碍合同条件成就为由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进行的抗辩。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规则,被告对该抗辩事实主张具有举证责任。被告只能证明在申请办理公证过程中,双方因对于部分约定内容产生争议未办理完公证手续,显然不属“不正当”范畴。因此应认定本案中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未成就。生效条件未成就导致合同未生效,而不是无效。合同无效,是指因为合同严重欠缺有效要件,绝对不允许当事人合意内容赋予其法律效果。合同无效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等五种情形。本案无疑不属于合同无效情形,而是属于合同未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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